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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園生活

我國法律、法規、規章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

發(fa)布:2014-04-15

  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
 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(zu)都有使用(yong)和發展自(zi)己(ji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(zi)由(you)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(zi)己(ji)的(de)風(feng)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(you)。

 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

 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(zhi)地方的自治(zhi)機關(guan)在執行職務的時候,依(yi)照本民族自治(zhi)地方自治(zhi)條例的規(gui)定,使用當(dang)地通用的一種或者(zhe)幾(ji)種語言文字。

  第一三四條  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(yan)文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法院(yuan)(yuan)和人民(min)檢察院(yuan)(yuan)對(dui)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文字的(de)訴(su)訟參與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(zhe)(zhe)多民(min)族(zu)共同(tong)居(ju)住的(de)地(di)區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進行(xing)審理;起訴(su)書(shu)(shu)、判決書(shu)(shu)、布告和其他文書(shu)(shu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要使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(zhe)(zhe)幾種文字。

 

   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
  第十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保(bao)(bao)障本地方各民(min)族都有(you)使用(yong)和發展(zhan)自(zi)己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(zi)由,都有(you)保(bao)(bao)持或者(zhe)改(gai)革自(zi)己的(de)風(feng)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。

  第二十一條  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在(zai)執行職務(wu)的(de)時候,依照(zhao)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(tiao)例的(de)規定,使用(yong)當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語言(yan)文字;同(tong)時使用(yong)幾種(zhong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執行職務(wu)的(de),可(ke)以(yi)以(yi)實行區域自治的(de)民族的(de)語言(yan)文字為主(zhu)。

 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(zi)治地方的(de)(de)自(zi)治機關根據國家的(de)(de)教(jiao)育方針(zhen),依(yi)照法律規(gui)定,決(jue)定本地方的(de)(de)教(jiao)育規(gui)劃,各(ge)級各(ge)類學(xue)(xue)(xue)校的(de)(de)設置、學(xue)(xue)(xue)制、辦(ban)學(xue)(xue)(xue)形式(shi)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(xue)內容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(xue)用語和(he)招生辦(ban)法。

 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(shao)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(班級(ji))和(he)其他(ta)教育機構(gou),有條件的應當(dang)采用少(shao)數民族文字(zi)的課(ke)本,并用少(shao)數民族語言講課(ke);根據(ju)情況(kuang)從小(xiao)學低年(nian)級(ji)或者高年(nian)級(ji)起開(kai)設漢語文課(ke)程,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和(he)規范漢字(zi)。

   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自治地方的(de)人民(min)(min)(min)法院和人民(min)(min)(min)檢(jian)察院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審理和檢(jian)察案件,并合(he)理配備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字的(de)人員。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(yu)人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(wei)他們(men)提(ti)供翻譯。法律文書(shu)應(ying)當(dang)(dang)根據實際(ji)需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字。保障各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字進行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(li)。

   第四十九條  民(min)族(zu)自(zi)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(zi)(zi)治(zhi)機關教育和(he)鼓勵各民(min)族(zu)的(de)干(gan)(gan)部(bu)(bu)互(hu)相(xiang)學習(xi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。漢(han)(han)族(zu)干(gan)(gan)部(bu)(bu)要學習(xi)當(dang)地(di)少數民(min)族(zu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,少數民(min)族(zu)干(gan)(gan)部(bu)(bu)在學習(xi)、使用(yong)本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的(de)同時,也要學習(xi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和(he)規范漢(han)(han)字(zi)。

   民族自(zi)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(gou)熟(shu)練(lian)使用兩種以上(shang)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(ying)當予以獎勵(li)。

   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自治地(di)方的自治機關(guan)提倡(chang)愛(ai)祖(zu)國(guo)、愛(ai)人民(min)、愛(ai)勞動、愛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社(she)會主(zhu)義的公德,對(dui)本地(di)方內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進(jin)行(xing)愛(ai)國(guo)主(zhu)義、共產主(zhu)義和民(min)族政(zheng)策(ce)的教育。教育各民(min)族的干(gan)部和群眾互相(xiang)信任,互相(xiang)學(xue)習,互相(xiang)幫助(zhu),互相(xiang)尊重語言文字、風俗(su)習慣和宗教信仰,共同(tong)維護(hu)國(guo)家的統一和各民(min)族的團結。

 

   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
   第十二條  漢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為(wei)學(xue)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(jiao)育機(ji)構的(de)基本教(jiao)學(xu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。少數(shu)民(min)族學(xue)生為(wei)主(zhu)的(de)學(xue)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(jiao)育機(ji)構,可以使用本民(min)族或者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進行(xing)教(jiao)學(xue)。

   學(xue)校及其他(ta)教育機構進行教學(xue),應當推廣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和規范(fan)字。

 

   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
   第六條 學校應(ying)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
   招收少(shao)數民(min)族學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校,可以用少(shao)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(yan)文字教(jiao)學(xue)。

 

   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
   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對(dui)于不通曉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當(dang)事(shi)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(ta)們(men)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聚(ju)居(ju)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(zu)雜居(ju)的(de)地區,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語言進行審(shen)訊(xun),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文字(zi)發(fa)布(bu)判(pan)決書、布(bu)告和其他(ta)文件。

 

   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
   第九條  各(ge)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文字進(jin)行訴訟的權利。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、人(ren)(ren)民(min)檢察院和公(gong)安(an)機(ji)關(guan)對(dui)于不通(tong)曉當地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(ren),應當為(wei)他們翻譯。

  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(qu),應(ying)當用(yong)(yong)當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言進行審(shen)訊(xun),用(yong)(yong)當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文字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(he)其他文件(jian)。

 

   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
   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語(yu)言(yan)、文字進(jin)行(xing)行(xing)政訴訟的權利(li)。

  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(duo)民族共同居住的(de)地(di)區(qu),人民法(fa)院應當用當地(di)民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進行審理(li)和發布法(fa)律文書。

   人民法(fa)院應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
 

   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
   第十一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民(min)事訴(su)訟的權利。

   在(zai)少(shao)數民族聚(ju)居(ju)或者多(duo)民族共同居(ju)住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、文(wen)字進行(xing)審理和(he)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
   人民法院應當(dang)對(dui)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(di)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(wen)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提(ti)供(gong)翻譯。

  

     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
   第四條 居民(min)身份證(zheng)使用規(gui)范漢字和符合國(guo)家(jia)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
   民族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的(de)實際情(qing)況(kuang),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(xing)區域自(zi)治的(de)民族的(de)文字或(huo)者選用一(yi)種當地(di)通用的(de)文字。

 

   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
   第三十六條 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(ying)當使(shi)用規范(fan)的語言文字。

   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
 

   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二條 本條例(li)所稱(cheng)地(di)(di)(di)名,包(bao)括:自(zi)然地(di)(di)(di)理實體名稱(cheng),行(xing)政區劃名稱(cheng),居民(min)地(di)(di)(di)名稱(cheng),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(di)(di)(di)名意義的臺、站(zhan)、巷、場等名稱(cheng)。

   第四條 地名(ming)的(de)命名(ming)應(ying)遵循下列(lie)規定:

   (一)有(you)利(li)于(yu)人民(min)團結和社(she)會主義現代化建設,尊重當(dang)地(di)群眾的(de)愿望,與有(you)關(guan)各方協(xie)商一致。

   (二)一(yi)般不以人(ren)名(ming)(ming)作(zuo)地(di)(di)名(ming)(ming)。禁止(zhi)用國家領導人(ren)的名(ming)(ming)字作(zuo)地(di)(di)名(ming)(ming)。

   (三)全國范(fan)圍內(nei)(nei)的縣、市以上名(ming)稱,一個(ge)縣、市內(nei)(nei)的鄉、鎮名(ming)稱,一個(ge)城鎮內(nei)(nei)的街道名(ming)稱,一個(ge)鄉內(nei)(nei)的村(cun)莊名(ming)稱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
   (四)各專業部(bu)門(men)使用的(de)具有(you)地(di)名(ming)意(yi)義的(de)臺、站、港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,一般應與(yu)當地(di)地(di)名(ming)統(tong)一。

   (五(wu))避免(mian)使用(yong)生僻字(zi)。

   第五條 地名(ming)的更名(ming)應遵循下列規(gui)定:

   (一)凡有(you)損我國領土(tu)主權和民族(zu)尊嚴的,帶有(you)民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和妨礙民族(zu)團結的,帶有(you)侮辱(ru)勞(lao)動人(ren)民性(xing)質和極端庸俗的,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(fang)針、政策(ce)的地名,必(bi)須更(geng)名。

   (二)不符合本條例第四(si)條第三、四(si)、五款規定的(de)地名,在征得有(you)關方(fang)面和當(dang)地群眾(zhong)同意后,予以(yi)更名。

   (三)一地(di)多名(ming)(ming)、一名(ming)(ming)多寫的,應當確(que)定(ding)一個統一的名(ming)(ming)稱和用字。

   (四)不(bu)(bu)明顯屬(shu)于上述范(fan)圍的(de)、可改可不(bu)(bu)改的(de)和當地(di)群眾不(bu)(bu)同意改的(de)地(di)名,不(bu)(bu)要更改。

   第七條 少數民(min)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(xie),我國地名的漢字譯寫(xie)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寫(xie)規則,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
   第八條 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的(de)羅馬字母拼寫,以國(guo)家公布的(de)“漢(han)語拼音方案(an)”作(zuo)為統一(yi)規范。拼寫細(xi)則,由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委員會(hui)制定。

 

   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
   掃除(chu)文(wen)盲教學應當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在少(shao)數民族地(di)區可以使用(yong)本民族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,也可以使用(yong)當地(di)各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。

 

   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五(wu)條 在(zai)少數民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進行調解、仲裁(cai)和制(zhi)作(zuo)調解書、仲裁(cai)決定書;應當(dang)為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語言、文字的(de)當(dang)事人提(ti)供翻譯(yi)。

 

   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十五條 幼兒園(yuan)應當(dang)使用(yong)(yong)全國通用(yong)(yong)的普(pu)通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族為主的幼兒園(yuan),可(ke)以使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通用(yong)(yong)的語言。

 

   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二十四條 實施(shi)義務(wu)教(jiao)育(yu)的學校在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和各種(zhong)活動中,應當推(tui)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
   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(he)各種(zhong)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
   第二十五條  民族(zu)自治地(di)(di)方(fang)應當按照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法(fa)及其他有關法(fa)律規定(ding)組織實(shi)施本地(di)(di)區的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。實(shi)施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學(xue)(xue)校的設置、學(xue)(xue)制、辦學(xue)(xue)方(fang)式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內容(rong)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用語(yu),由民族(zu)自治地(di)(di)方(fang)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(fa)律決(jue)定(ding)。

   用(yong)少(shao)數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,應(ying)當在(zai)小學高年級或者(zhe)中(zhong)學開設(she)(she)漢語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(she)(she)。

 

   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
   第十四條第三款  民(min)族鄉的中小學(xue)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(min)族通(tong)(tong)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(xue),同時(shi)推廣全(quan)國通(tong)(tong)用的普通(tong)(tong)話。

 

   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(jiao)師(shi)資格者(zhe)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能力應(ying)當符合下列要求(qiu):

   (一(yi))具備承擔(dan)教育(yu)教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。具體(ti)測試辦(ban)法和標準由省級教育(yu)行政部門制定。

   (二)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(guo)家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通話水平測試(shi)等級(ji)標(biao)準》二級(ji)乙(yi)等以上標(biao)準。

   少數方(fang)言復雜地(di)區(qu)的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應當(dang)達到三級(ji)(ji)甲等以上標準;使用漢語(yu)和當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言教(jiao)學的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地(di)區(qu)的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,由(you)省級(ji)(ji)人民(min)(min)政府教(jiao)育行政部門(men)規定(ding)標準。

   第十四條 普通話(hua)水平測(ce)試由教育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(men)和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門(men)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者頒發由國(guo)務院(yuan)教育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(men)統一印制的《普通話(hua)水平測(ce)試等級證書(shu)》。

 

   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
  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其規(gui)范、健康發(fa)展,根據《中華(hua)人民共和(he)國(guo)(guo)國(guo)(guo)家通用語(yu)言(yan)文字法》,制定(ding)本規(gui)定(ding)。

   第二條  普通話水(shui)平測試(shi)(shi)(以下簡(jian)稱(cheng)測試(shi)(shi))是對應試(shi)(shi)人運用普通話的(de)規范程度的(de)口語考(kao)試(shi)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(shi)是促進普通話普及和應用水(shui)平提高的(de)基(ji)本措施之一。

   第三條 國(guo)家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(gong)作(zuo)部門頒布測(ce)(ce)試(shi)等級(ji)標準、測(ce)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評估辦法(fa)。

   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對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進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試(shi)(shi)的政策(ce)、規劃,對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進行組織協(xie)調、指導監(jian)督和檢查評(ping)估。

   第五條 國(guo)家(jia)(jia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在(zai)國(guo)家(jia)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(ce)(ce)試(shi)(shi),對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業務工作(zuo)進(jin)行指導,對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質量進(jin)行監督和檢查,開(kai)展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科學研究(jiu)和業務培(pei)訓。

   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(以下簡稱省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)對(dui)本轄區(qu)測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(jin)行宏觀管(guan)理(li),制定(ding)測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(zuo)規劃、計(ji)劃,對(dui)測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(jin)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(gu)。

   第七條 省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可(ke)根據需要設立地(di)方測試機(ji)構。

  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(xia)市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(以下簡稱省級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)接受省級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(bu)門及其辦(ban)事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行政管(guan)理(li)和(he)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業(ye)務指導,對本(ben)地區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業(ye)務工作(zuo)進(jin)(jin)行指導,組織實施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,對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質量進(jin)(jin)行監督和(he)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科學研究和(he)業(ye)務培訓。

   省(sheng)級(ji)以(yi)下測試機構(gou)的職責由(you)省(sheng)級(ji)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確(que)定(ding)。

   各級(ji)測試(shi)機構的設立須(xu)經同級(ji)編制(zhi)部門批準。

   第八條 測試工(gong)作(zuo)原(yuan)則上實行屬地(di)(di)管理。國(guo)家部委(wei)直屬單位的測試工(gong)作(zuo),原(yuan)則上由所(suo)在地(di)(di)區(qu)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組(zu)織實施。

   第九條 在測(ce)(ce)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組織下,測(ce)(ce)(ce)試由測(ce)(ce)(ce)試員(yuan)依照測(ce)(ce)(ce)試規(gui)程執行。測(ce)(ce)(ce)試員(yuan)應(ying)遵守(shou)測(ce)(ce)(ce)試工作各項規(gui)定和紀律,保證測(ce)(ce)(ce)試質量,并(bing)接受國家和省級測(ce)(ce)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業(ye)務培(pei)訓。

   第十條 測(ce)試(shi)(shi)員分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和國(guo)家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。測(ce)試(shi)(shi)員須(xu)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(shi)(shi)員證書。

   申請(qing)省級(ji)測試員證書者(zhe),應具有大專以上學(xue)歷,熟悉推(tui)廣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工作方(fang)針政策(ce)和(he)普(pu)通(tong)(tong)語(yu)言學(xue)理論(lun),熟悉方(fang)言與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的(de)(de)一(yi)般對(dui)應規(gui)律,熟練(lian)掌握《漢語(yu)拼音方(fang)案》和(he)常(chang)用國際音標,有較強的(de)(de)聽(ting)辨音能力,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達到(dao)一(yi)級(ji)。

   申(shen)請國家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者,一(yi)般應具有中級(ji)以上(shang)專(zhuan)業技術(shu)職(zhi)務和兩(liang)年以上(shang)省(sheng)級(ji)測試員(yuan)資歷(li),具有一(yi)定的測試科研能力(li)和較強的普通話教學能力(li)。

   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(tong)過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(bu)門頒(ban)發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;經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(bu)門推(tui)薦的申請國家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(tong)過國家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(bu)門頒(ban)發國家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。

   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員并頒發有一(yi)定(ding)期(qi)限(xian)的聘書。

  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(gong)作(zuo)辦事機(ji)構指(zhi)導下,各級測(ce)試機(ji)構定期考(kao)查(cha)測(ce)試員的(de)業務能力(li)和工(gong)(gong)作(zuo)表現(xian),并給予獎懲(cheng)。

   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根據(ju)工作(zuo)需(xu)要聘任測試視導員并頒發有(you)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
   測試(shi)視導員(yuan)一般應具有語(yu)言(yan)學或(huo)相(xiang)關專(zhuan)(zhuan)業的高級(ji)專(zhuan)(zhuan)業技術職務,熟悉(xi)普(pu)通語(yu)言(yan)學理論(lun),有相(xiang)關的學術研究成果(guo),有較(jiao)豐富的普(pu)通話教(jiao)學經(jing)驗(yan)和測試(shi)經(jing)驗(yan)。

   測(ce)試視導(dao)員在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領導(dao)下,檢查、監督測(ce)試質量,參與和(he)(he)指導(dao)測(ce)試管(guan)理和(he)(he)測(ce)試業務工作。

   第十五條 應接(jie)受測試的人員為:

   1.教(jiao)(jiao)師和申請(qing)教(jiao)(jiao)師資格的(de)人員;

   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(yin)員、節目主持(chi)人;

   3.影視話劇演員;

   4.國(guo)家機關工作人(ren)員;

   5.師范類(lei)專(zhuan)業(ye)(ye)、播音(yin)與主持(chi)藝術專(zhuan)業(ye)(ye)、影(ying)視話劇(ju)表(biao)(biao)演(yan)專(zhuan)業(ye)(ye)以及(ji)其他與口語表(biao)(biao)達密切相(xiang)關(guan)專(zhuan)業(ye)(ye)的學生(sheng);

   6.行業主管部(bu)門規定(ding)的其他(ta)應該接(jie)受測試的人員(yuan)。

  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(guo)家(jia)行業主(zhu)管部門規定(ding)。

  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受測試。

   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(xue)校(xiao)注冊的港澳臺學(xue)生和外國(guo)留學(xue)生可(ke)隨所在校(xiao)學(xue)生接受測試。

   測試機構(gou)對其他港澳(ao)臺人(ren)士和外籍人(ren)士開展測試工作,須經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授(shou)權(quan)。

   第十九條 測試(shi)成績(ji)由執(zhi)行測試(shi)的測試(shi)機構認定。

   第二十條 測(ce)試等級(ji)證書由國家語(yu)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(bu)門統一(yi)印(yin)制,由省(sheng)級(ji)語(yu)言文字(zi)工作(zuo)辦事機構編號并(bing)加蓋印(yin)章(zhang)后頒發。

   第二十一條  普通話(hua)(hua)水平測試等(deng)級證書(shu)(shu)全國通用(yong)。等(deng)級證書(shu)(shu)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(dan)位申請(qing)補發。偽(wei)造或變造的普通話(hua)(hua)水平測試等(deng)級證書(shu)(shu)無效。

   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人再(zai)次(ci)申請接受測(ce)(ce)試同前次(ci)接受測(ce)(ce)試的間隔應(ying)不(bu)少于3個月。

   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測(ce)(ce)試(shi)程序和(he)測(ce)(ce)試(shi)結果(guo)有異議,可向(xiang)執(zhi)行(xing)測(ce)(ce)試(shi)的(de)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(gou)或上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(gou)提出申訴。

   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(fan)測試規定的,視(shi)情節予以(yi)批評教育、暫停測試工作、解除(chu)聘任或宣布測試員證書作廢等處(chu)理,情節嚴重(zhong)的提請其(qi)所在單(dan)位給(gei)予行政(zheng)處(chu)分。

   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人違(wei)反測試(shi)規定的,取(qu)消(xiao)其(qi)測試(shi)成績,情(qing)節嚴重的提請(qing)其(qi)所在單位(wei)給予行政處(chu)分。

   第二十六條 測(ce)試(shi)收(shou)費(fei)標(biao)準須經當地(di)價格部門(men)核準。

   第二十七條 各級(ji)測試(shi)機構(gou)須(xu)嚴格(ge)執行(xing)收費標準,遵守(shou)國家財(cai)務制度,并接受當地(di)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。

   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(ding)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。

 

   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
   第六條 基本條件:

   (一)遵紀守法,有良(liang)好的職(zhi)業道德(de)。

   (二)熟(shu)悉(xi)國(guo)家有關(guan)廣播(bo)電(dian)視(shi)宣傳及管理(li)的政策、法規、規定,并能用(yong)以指導業(ye)務 實踐。

   (三)熟(shu)悉并掌握新(xin)聞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(qiang)的新(xin)聞采編業務能力。

   (四)嗓音(yin)良(liang)好,具備較(jiao)好的語言(yan)表達(da)能力。

   (五)具有良(liang)好的公眾形(xing)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(ren)還(huan)須(xu)具備較強的形(xing)體(ti)語言表(biao)達能(neng)力。

   (六)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(ping)達到國家(jia)《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實施辦(ban)法》規定的標準。

   (七)具有大專(含大專)以上的學歷。

  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
   (一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出書面(mian)申(shen)請(qing)并提交以下(xia)書面(mian)材料:

   1、本人業務(wu)工(gong)作報(bao)告(gao)。

   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考查、知識能力考核評價(jia)的推薦(jian)意見。

    3、學歷證書。

   4、普通(tong)話等級證(zheng)(zheng)書及其他有關證(zheng)(zheng)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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